您现在的位置:论坛首页 > 百姓话题
返回列表 发帖 回复
征求《寿县古城墙保护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游客:0547
  • 1 主题
  • 0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楼主
关于征求《寿县古城墙保护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寿县古城墙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示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09年9月1日—9月10日。   联系方式:传真号码:0564-4028512   电子邮箱:sxwmb512@163.com 寿县文明委办公室 2009年9月1日 寿县古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寿县古城墙是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是我县核心旅游景区,也是城区居民休闲的重要场所。为切实加强对古城墙的保护与管理,保持城墙景区(含内环、外环)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墙设施、环境、秩序及绿化等综合管理执法工作;寿春镇负责城墙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县文广局(文物局)负责城墙主体的保护、维修工作;县房管局路灯所负责城墙路灯的维护工作;县建设局负责城墙道路的维护工作。   第三条 严禁下列破坏城墙及其环境、秩序的行为:   1、从城墙上取、土取砖以及人为损坏古城墙体及附属设施;   2、在城墙上挖掘、耕种、践踏草坪、破坏植被;   3、在城墙上及周边堆放垃圾、杂物,搭建与城墙管理无关的建筑物;   4、在城墙上、翁城内、内外环路上摆摊设点;   5、在城墙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悬挂物品;   6、在城墙上私自打桩、立杆、拉线;   7、在城墙上泼倒污水,乱丢垃圾、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8、在城墙上及周边景区内随地便溺;   9、在城墙坡、顶上饲养家禽、家畜及遛狗;   10、其他损坏城墙及其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古城墙损毁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文物、建设、城管、公安等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墙及其景区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城墙保护和管理工作,对破坏城墙及其环境风貌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城墙保护和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强化日常管理,加大对违规行为的纠处力度。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墙及其环境、秩序遭到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游客:0811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沙发
跟帖时间:2009-09-04 08:11 最好把文物古迹保护法也给转载下.谢谢.因以上十条只要符合一条都应按破坏文物罪论处才对
游客:0843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板凳
跟帖时间:2009-09-04 08:43 10、禁止在城墙上焚烧冥币、扶坟、捧坟!
游客:0932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地板
跟帖时间:2009-09-04 09:32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游客:1002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4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10:02 建议第一条加两个字:也是城区居民休闲“活动”的重要场所。
游客:1011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5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10:11 1、从城墙上取、土取砖以及人为损坏古城墙体及附属设施;建议为1、从城墙上取土、取砖以及人为损坏古城墙及其附属设施;
游客:1045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6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10:45 十条.实际就是按法律责任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论处.既破坏文物罪
游客:1100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7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11:00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墙设施、环境、秩序及绿化等综合管理执法工作;寿春镇负责城墙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县文广局(文物局)负责城墙主体的保护、维修工作;县房管局路灯所负责城墙路灯的维护工作;县建设局负责城墙道路的维护工作。建议改为: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墙“绿化、环境、秩序、设施”等综合管理执法工作;寿春镇负责城墙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县文广局(文物局)负责城墙主体的保护、维修工作;县房管局路灯所负责城墙路灯的维护工作;县建设局负责城墙道路的维护工作。
游客:0204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8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14:04 没有处罚的具体规定,所谓处罚形同虚设,建议由相关部门成立城墙风景区管委会,组织人员进行巡逻,对违反管理办法行为进行曝光与处罚。
游客:0224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9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14:24 城墙是防洪工程,河道局应该是主管单位.
游客:0450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10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16:50 城墙是防洪工程,河道局应该是主管单位.
游客:0600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11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18:00 不管哪个单位管,一定要落实到位,不要纸上谈兵,要定死条例。出现问题要追究责任,而且要天天检查,才能够管好。
寿州勇士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12 楼
跟帖时间:2009-09-04 20:31 乱开发,怎么办?你们有权管吗?
游客:1025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13 楼
跟帖时间:2009-09-05 22:25 本人认为应该具体规定对破坏城墙行为的具体处理办法,比如损毁城垛、在城墙上大便等应当如何处罚。另外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否则让市民如何举报?还要建立一支快速反应队伍,及时进行处理,否则举报就失去了意义。
游客:0832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14 楼
跟帖时间:2009-09-08 08:32 城墙顶部也不能允许骑自行车,容易撞到年龄大的人,骑车人自己也不安全!
游客:0922
  • 0 主题
  • 1 帖子
  • 0 积分
未注册会员
15 楼
跟帖时间:2009-09-11 09:22   感谢各位网友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把合理的内容纳入草案,然后提请县政府有关会议研究,谢谢!              寿县文明办                            20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