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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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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尽千帆
未注册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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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05-07 00:44:22 |只看该作者
楼主
自2011年5月1日起,如果您醉酒驾驶机动车,您就犯罪了!沾了酒,只要驾驶,您将付出意想不到的代价!
一、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令(第四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B]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B]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令(第四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B]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1号):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其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一、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二)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
(四)、保险公司对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一般不予赔付;下一年的交强险保费,饮酒一次上浮10-15%,最高上浮60%,等等。
二、友情提示
(一)、提示1:如果您是国家机关公务员,您醉酒驾驶,财政局的工资花名册上就找不到您了。
(二)、提示2: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79mg的酒精,为饮酒;每100ml血液中含有80mg以上的酒精,为醉酒。检测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二是抽取血样,送专门的鉴定机构检测。
(三)、提示3: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与幸福,请千万别酒后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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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10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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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跟帖时间:2011-05-08 10:24
开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算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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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071742
未注册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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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跟帖时间:2011-05-09 07:17
特此声明:1,本人从来不饮酒。2,本人也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3,本人今生可能永远买不起车子了。4,总结,酒驾和我无关。5,一点疑惑,我坐醉酒人开的车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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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035603
未注册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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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跟帖时间:2011-05-09 15:56
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当然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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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102504
未注册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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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跟帖时间:2011-05-10 10:25
酒后驾车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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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尽千帆
未注册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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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跟帖时间:2011-05-10 23:17
1楼,您好:
一、摩托车是机动车。
二、电动车分两种情况。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编写颁布的“GB/T 24158-2009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其中规定,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是“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50)km/h,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将划入机动车范畴。
因此,两种情况是,(一)达到20/40标准的是机动车;(二)不到20/40标准的是非机动车。
但是,在实施中,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执行都不太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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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08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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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楼
跟帖时间:2011-05-13 20:48
醉酒驾驶的在刑法中罪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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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尽千帆
未注册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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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楼
跟帖时间:2011-05-14 11:20
是“危险驾驶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其中“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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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1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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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楼
跟帖时间:2011-05-24 22:02
寿县酒驾入刑第一人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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