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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多给寿县一男子三万多元,却状告他不当得利,法院判其连本带利返还
寿县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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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楼主

(案例来源:安徽淮南寿县法院)

陈先生是名工薪一族,每个月的工资,公司都会准时转到他的银行卡上,虽说并不富裕,但日子也算过得去。

事发当天,陈先生本来是受妻子嘱咐,到银行取3500元现金回家,给孩子报名参加补习班之用。可陈先生填好款单并递给银行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却直接给他35000元,并且还只是扣了他卡上余额3500元。

当时陈先生还不敢相信,还特意去ATM确认了一下余额,结果发现还真是只扣了3500元。其实陈先生当时还是犹豫过,要不要回去告诉银行的,但是他最终还是选择不还,并开开心心地骑着电动车回家了。

可陈先生开心还不到两小时,银行工作人员就打电话来了。工作人员说,陈先生多拿了银行31500元,要马上归还。陈先生没有否认,但同时也明确表示他不会归还,理由很简单,就是离柜概不负责。

银行多次索要未果后,报警并将陈先生告上法庭。

注意,虽然银行是企业,但其在本案中系原告,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否则就会败诉。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庭审时,银行一方提交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具有陈先生本人签名确认的3500元取款单一张。

2、现场监控显示,陈先生递交工作人员这张3500元取款单几分钟后,从银行工作人员手中取走了35000元现金。

银行一方认为,陈先生在明知自己只取款3500元的情况下,却拿走了35000元现金,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3、银行请求法庭判决陈先生归还不当得利31500元及利息4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对于银行提交的证据,陈先生未置可否。但是,陈先生认为,银行作为起诉主体是不合适的。因为失误是由工作人员造成的,而且,钱也是工作人员手里拿走的,这是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因此银行起诉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陈先生的辩解,合理么?

其实认定不当得利的对象,需要先了解清楚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致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为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主张受益人返还。

具体本案中,当陈先生填好3500元取款单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受理后,事实上是银行与陈先生形成了合同关系。意思就是说,与陈先生形成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银行,因此银行起诉陈先生,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根据陈先生与银行的合同约定,陈先生只能从银行取走3500元,取多了陈先生没有法律依据,负有归还义务。反之,如果银行少付了,亦有同等义务,需要按照合同规定,补齐给陈先生。否则也是违约行为。即代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银行一方的诉求,并依法判定陈先生需归还银行31500元及利息4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

那么大家认为,陈先生的观点,合理么?欢迎大家讨论!

zz287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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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会员
沙发
跟帖时间:2022-04-15 16:30

看了一下,首先值得肯定的是法院的判决是无误的。陈先生对此主要的争议的焦点如下:

1.陈先生认为造成错误的是工作人员,不是银行,银行不应该作为诉讼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2.银行大厅明确规定取钱离柜后概不负责,认为不应该返还多取得的钱款。

解释:针对第一点:

1.银行尤其是位于寿县境内的多家商业银行在《公司法》上的主体属于企业法人、营利法人。此外又属于金融行业,在我国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与烟草、电信等行业类似,除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获得的营业执照外,还应该获得寿县银保监会的银行审批许可,具有从事银行企业的资质。而且工作人员一般是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所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但是在此争议中实际遭受的损失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应当先由单位向陈先生追回自己的损失35100元。对于内部职工的处理则要依据公司内部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工作纪律》等公司内部文件进行追责。但是究竟最后是否追责,公司内部是否有这样的追责文件,我们也不得而知,毕竟属于企业内部的事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在此事件中法院或许在说理方面并不彻底,所谓的格式条款一般指的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反复多次使用的情形,一般广泛存在于银行、移动公司的等机构,包括我们在下载App的时候有那个同意使用的声明,都属于格式条款。所以银行的“离柜后概不负责”应该属于格式条款无效。但是,如果有商户作出了“假一罚的承诺的则属于有效的承诺, 其中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3、位于寿县的各商业银行如以工农中建交等五大商业银行为例,一般都是这么称呼“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寿县分行”,即可以看出一般都是省分行在当地开具的分公司,对于分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具备民事诉讼权利的其他组织中的一种,是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由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即可以看出分公司具有诉讼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一般分公司是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因为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分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违约被起诉后,作为原告,往往将其和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分公司资金足够的话,则不必起诉总公司。
以上仅为个人拙见,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